原告在汕尾市海丰县海城镇拥有自上世纪70年代开荒而来至今延续使用的山园耕地,原告作为该耕地的实际开发利用主体,对其具有占有、使用、获取收益的权利。原告在该土地范围内种植有果树等经济作物,并以此获取经济利益。
原告李先生在晋中市榆次区蕴华街拥有合法房屋,系蕴华棚户区(片区)及蕴华街改造项目的被征收户。
原告陈先生系盐城市大丰区人民北路某处房屋的所有权人。据称,因某改造项目需对原告的上述房屋实施搬迁。某街道办系上述改造项目的责任主体、组织实施主体。在上述改造项目推进过程中,某街道办组织施工单位对紧邻原告上述房屋的已经签订补偿协议的被搬迁户房屋实施了拆除,该拆除行为造成了原告上述房屋被损毁损坏,致使原告上述房屋产生安全隐患。
原告陶女士系乌鲁木齐市某农场村民,在该地拥有宅基地及自建房。因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某拆迁改造项目,原告的上述房屋被列入该项目拆迁改造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