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估时点可以成为补偿决定违法的依据

                                
                            

我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根据该规定可明确房屋的评估时点。但在实践中,征收与补偿在时间跨度上可能不具有即时性。如在征收程序启动后,若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较短的时间内达成一致的补偿协议,那对于评估时点采用以上依据则是合乎情理的,因为这与及时补偿挂钩。但若被征收人一直未得到合理补偿,甚至在征收程序已启动几年时间,再谈论被征收人补偿时,若仍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则不符合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趋势,对被征收人也十分不公平。

在李顺华律师团队曾承办的案件中,有这样一个案例。区政府于2012年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于在征收现场张贴了公告。委托人(房屋原为委托人母亲所有,因继承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委托人因补偿不合理没有与区政府签订补偿协议。因本案涉及继承问题,区政府先后三次针对委托人作出补偿决定。后区政府于2017年又作出补偿决定,委托人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委托人诉讼请求。委托人后提出上诉,在上诉中,委托人提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确定了公平补偿的原则,本案从2012年发布征收决定,至今已经长达7年半之久,当地房地产价格市场已经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在此情况下若仍按照以“征收决定公告”作出时为评估时点,对被征收人而言明显不公平。而造成这一现状,主要是区政府的违法行为所导致。区政府于2012年3月发布征收决定,规定的征收期限截止到2012年6月,在委托人无法与其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区政府应当及时通过评估方式确定房屋价值依据,并及时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但是区政府直到2014年才向委托人送达了第一份评估报告,直到2014年9月才对委托人作出第一份征收补偿决定,此后第一份征收补偿决定因区政府未对房屋权利人调查认定清楚而被法院判决撤销。区政府2017年6月作出的补偿决定,又因区政府没有提交证据而被法院认定违法并判令撤销。梳理这些案件事实,很明显可以看出,先是因为区政府的怠于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后又因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违法,导致区政府在距离征收决定公告之日7年后第三次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主要责任在于区政府。在此情况下因区政府的责任不能委托人人来承担其后果,否则违背了《征收条例》所确定的公平补偿原则。依据(2018)最高法行再202号《行政判决书》(居李等人诉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观点,当补偿决定的作出时间明显迟延,且主要应当归责于人民政府的,则不宜再坚持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确定补偿的评估时点。

综上可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作为评估时点在一定情况下也可能成为补偿决定违法的依据。若政府未及时履行合理补偿义务或在房屋征收中存在程序违法问题、责任可归咎于人民政府时,作出补偿决定所依据的评估报告中的评估时点值得关注,若距补偿之日已长达几年之久,可以通过司法监督的方式撤销该补偿决定。征收与补偿在理想状态下应为同步进行,补偿时点应紧随征收时点,但若补偿存在极不合理的情况下,特别是针对我国现有房地产市场发展的趋势来看,在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时应重点对比评估时点下的房地产市场状况和补偿时的房地产市场状况,若存在极大差别,那么此时就应该考虑评估时点是否合理的问题。我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亦明确规定,补偿决定应当公平。评估时点应为补偿决定是否公平的重要依据。虽然现有规定对评估时点已经作出了固化规定,但在实践中不宜一律依据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若征收补偿决定作出时间已超出合理情形,评估时点可以重新选择。这有利于实现对个人财产的保护,有利于实现从形式法治到实质法治的跨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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