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强拆赔偿诉讼中的申请鉴定房屋价值责任应由行政机关承担

                                
                            


                                                                       “跟最高法判例学拆迁补偿系列”之十七

跟最高法判例,学拆迁补偿,听顺华律师来分享,大家好!我是拆迁律师李顺华,本期跟大家分享的是,最高法典型拆迁判例系列之十七,在强拆赔偿诉讼中的申请鉴定房屋价值责任应由行政机关承担。

孟州市政府为统筹推进项目建设与企业发展,进一步优化产业布局,拟对融丰公司进行搬迁。未形成正式的评估报告,融丰公司一直未搬迁。融丰公司认为孟州市政府未履行搬迁安置补偿职责,向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焦作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焦作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孟州市政府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60日内对融丰公司搬迁的工作进行处理。可没想到的是,虽然有了该复议决定,融丰公司却仍然遭到了野蛮强拆,所有房屋和设施设备被毁于一旦,后融丰公司以孟州市政府强拆违法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确认孟州市政府强拆行为违法。融丰公司遂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

对于赔偿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融丰公司举证的2014年《资产评估报告仅能体现评估时设备的价值,不能反映2019年设备被强制拆除时的价值,且也超出了该报告的一年使用期限;不能作为认定被毁损财产价值的依据。孟州市政府提供的2017年的评估说明,不是正式的评估报告,且该评估的内容仅是房屋的价值和设备拆迁费用及损失的估算,部分设备也不显示损失估算,亦不能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一审法院向融丰公司释明,应就强制拆除时设备和围墙的价值进行评估,如果不申请评估鉴定,则无法确定赔偿损失,但融丰公司仍坚持不申请评估鉴定,故融丰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决驳回融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融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观点与一审一致。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融丰公司又向最高法申请再审,最高法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一般情况下,行政赔偿、行政补偿案件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由原告一方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但行政机关的行为造成原告无法举证的,应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就有必要对相关财产进行评估或鉴定的,诉讼中的申请鉴定责任应由行政机关承担。

本案中,在双方都没有提供有效评估确定赔偿价值的情况下,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孟州市政府有义务委托评估机构对融丰公司因搬迁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确定补偿数额,孟州市政府在强制拆除案涉房屋前,还有义务对机器设备等财产进行登记保全,制作物品清单。孟州市政府未能履行上述义务与职责,应认定属于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鉴定的情形,相应申请鉴定责任应由孟州市政府承担。一、二审法院仅考虑到行政赔偿案件中一般情况下的举证原则,未考虑特殊情况下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在融丰公司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径行驳回融丰公司的全部赔偿请求不当。因此裁定支持融丰公司再审申请。

 

通过本案我们可以看出,在征收赔偿案件中,对于赔偿价值的举证责任不适用一般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是应该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赔多少合适,应该由行政机关提供有效的评估报告或者申请法院委托评估,否则行政机关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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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详情请查阅(2020)最高法行赔申1609号《行政赔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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