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拆行为被确认违法,赔偿金额能否在补偿标准的基础上有所上浮?
案情简介:
范先生为呼和浩特市XX村村民,2002年10月1日,范先生与村委会签订协议,村委会以承包方式划给范先生300多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后范先生在该土地上建成200多平方米房屋。
2018年9月,区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称,将以棚户区改造名义征收包括范先生在内的房屋,并载明了征收决定的文号。因补偿价格严重偏低,范先生未与征收部门达成一致补偿安置协议。
2019年3月,区政府组织城管、司法、法院、检察院等部门上百人,在没有签订任何补偿协议、没有给范先生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强制拆除范先生的房屋。区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不但给范先生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同时也给范先生精神上造成沉重打击。范先生认为区政府的强拆行为违反了《行政强制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多部法律、法规的规定。后范先生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区政府强行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并判决赔偿其因此造成的损失。
案件审理进程:
开庭审理过程中,区政府答辩称,一是范先生所使用的集体土地并非宅基地,不能用于居住用房建设,且范先生并无关于涉案房屋的任何建设手续,其主张涉案房屋的权利依据不足。二是范先生主张的数额损失赔偿不应予以支持。涉案土地性质为集体用地,涉及拆迁补偿应按补偿安置方案所确定的标准予以相应补偿,范先生所诉赔偿数额无事实依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以下两点:
一是关于区政府强制拆除范先生房屋的合法性问题。区政府未举出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明其具有法定强制执行权,可以对范先生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其强制拆除范先生房屋于法无据。同时,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有强制执行权的,应当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对当事人进行书面催告,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方可作出强制执行决定;行政机关没有强制执行权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行政机关应当催告当事人,当事人经催告仍未履行义务的,方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强制执行的前提是当事人经催告仍然不履行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
本案中,区政府未经催告程序自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拆除范先生房屋,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二是关于范先生请求的赔偿问题。因法院要求范先生递交评估鉴定申请,而范先生放弃了评估的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鉴于区政府强制拆除的违法行为确实使范先生遭受了损失,因违法行为产生的后果区政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范先生的赔偿请求,可根据村委会与范先生签订承包合同审批的面积,参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补偿标准进行赔偿。因区政府存在违法强拆行为,故应酌情在补偿方案的基础上上调15%予以赔偿。
最终,人民法院确认区政府强制拆除范先生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由区政府在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按照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上调15%给予范先生赔偿。
案例分析:
在房屋征收过程中,政府或有关部门对被征收人的合法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被征收人可以依法针对该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相关单位赔偿其因此造成的损失。需要特别提醒被征收人注意的是,关于强拆房屋的损失部分,最高院相关判例均要求赔偿标准不得低于补偿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即不应低于当事人可获得的征收安置补偿利益。因被征收人房屋被强拆所遭受的损失产生的不良社会影响是及其严重的,本着“举轻以明重”的基本法理,一些地方法院在判决时还会在补偿标准的基础上上浮10%至20%,将这部分数额作为惩罚性赔偿金,希望能够达到遏制行政机关违法拆除房屋的势头,有效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产权利益。也就是说,在强拆行为被确认违法的情况下,赔偿金数额也是可以在补偿标准的基础上有所上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