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部门经法定主体同意实施行政强制行为,责任应由征收主体承担

基本案情:

2015年,广西某市陈先生的承包地因项目建设被纳入征收范围,因对补偿标准有异议,陈先生未能与征收部门达成一致补偿协议。2015年12月,有关部门在没有对陈先生进行补偿安置、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将陈先生的承包地强行推平并占用。2019年10月,当地镇政府信访答复称是镇政府报区政府同意实施了土地的平整施工行为。在李顺华律师、谢瑞青律师的指导下,陈先生以区政府为被告提起了行政诉讼。

在诉讼中,区政府辩称是镇政府实施的强制推地行为,应当由镇政府承担责任。

对此,代理律师明确予以反驳:《土地管理法》(1998年修订版)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据此规定,区政府是涉案土地的征收主体,本案被诉的行政强制行为虽然是镇政府组织实施,但是其并不是征收土地的适格主体,并且镇政府在实施行政强制前已经报区政府并经区政府同意,镇政府组织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应当视为区政府的授权,依据《最高法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具体到本案,责任应当由区政府承担,区政府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

最终,人民法院采纳了代理律师的意见,确认区政府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并依据在案证据确认其实施的强制推地行为违法。

律师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再106号《行政裁定书》对于集体土地上房屋被拆的责任主体认定,作出了明确的论述: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有且仅有市、县级人民政府才具有依法征收土地及其附属物的职权,发布公告亦是其履行职权的表现。因而,在被拆除房屋位于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征收范围内的情况下,除非市、县级人民政府能够举证证明房屋确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其他主体违法强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推定强制拆除行为系市、县级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主体实施。在上述案件中,区政府不仅未能证明镇政府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强制推地行为,相反,根据镇政府的信访答复可知,镇政府已经向区政府进行了请示并经区政府同意,因而在此情况下认定区政府应当为强制推地行为承担责任合理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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