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部门联合执法强制拆除农村房屋,该行为是否合法?

案例简介

孙先生在浙江省平湖市拥有厂房一处,建筑面积1000多平方米。2018年,当地镇政府、住建局、国土局、执法局联合对孙先生房先后作出《关于违法建筑的综合认定》、《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称孙先生房屋未办理土地使用审批、也未办理村镇建设规划审批、建筑施工许可审批,属于违法建筑,先后要求孙先生限期整改、限期拆除、搬离厂房,否则将强制拆除厂房。因孙先生未在期限内自行拆除厂房,故上述部门联合将孙先生的厂房强制拆除。孙先生不服,遂针对上述部门的强制拆除行为提起了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最终判决确认上述部门联合强制拆除孙先生厂房的行为违法。后镇政府提起上诉,但是,二审法院仍然维持原判,孙先生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有效保障。

案例分析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拆除农村违法建筑的过程中,应当首先由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决定(限期拆除决定)。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不自行拆除)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按照《行政强制法》第四章的程序强制拆除。

本案中,镇政府、住建局、国土局、执法局联合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等,行政行为明显不正当也不合理,并无法律依据,且在违法建筑认定方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强制拆除过程中,也未按照《行政强制法》第四章的程序实施,未保障孙先生的救济权利,程序上存在违法。作为强制拆除行为的依据,《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系上述部门共同作出,且与孙先生房屋被强制拆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共同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的行政机关对强制拆除行为均应承担法律责任。

通过本案例可知,如果拆除农村的违法建筑,有且仅有乡镇人民政府具有强制执行权,其他行政机关均无强制拆除农村违法建筑的权利。

法律法规

《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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