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房屋遇到征收,只有一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有效吗?


微信图片_20190627094245.jpg

案例简介

在评估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评估后出具了评估报告,但是,耿先生并未与征收部门达成一致补偿安置协议。在此种情况下,征收部门找到了耿先生的哥哥,与其哥哥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中对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安置方式、补偿金额、装饰装修费用、搬迁费、奖励费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耿先生姐姐之后也在补偿安置协议的复印件上签字表示认可。

耿先生不服上述补偿安置协议,以征收部门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征收部门与其哥哥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最终,法院判决确认该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案例分析

第一,被诉补偿安置协议是否属于行政协议范畴。根据《行政诉讼法》(2015年修订)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提起的诉讼。可见,行政协议作为行政行为的一种被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已是我国法律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案涉《补偿安置协议》系征收部门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根据区政府的协议搬迁决定履行职责而与耿先生哥哥签订的协议,应当属于行政协议的范畴。

第二,案涉房屋是由耿先生及其哥哥、姐姐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耿先生父母去世后,该两人在案涉房产中所占份额依法属于遗产,在没有特殊情形时,耿先生及其哥哥、姐姐为该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即该房屋系其三人的共有财产。原《物权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原《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案涉房屋部分系遗产,部分系耿先生及其哥哥、姐姐等在共同生活期间作为家庭共同成员申请建设,故案涉房屋的共有均是基于家庭成员关系、继承关系等形成,在房产没有分割之前,依法属于共同共有。

第三,涉《补偿安置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原《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只有在按份共有的情况,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才有权处分共有的不动产,而对于共同共有的不动产进行处分,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

原《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虽然耿先生哥哥、姐姐对案涉房屋享有权利,但作为部分共同共有人,处分权受到一定限制,不具有单独处分该房产的权利,依法应认定为无处分权人,其因处分房屋而与他人订立的合同只有经其他共有人追认或者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才具有法律效力。

现征收部门与耿先生哥哥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未得到耿先生的追认,故《补偿安置协议》依法应属无效协议。征收部门在明知耿先生为共有权人,因与耿先生就房屋搬迁事宜未达成协议,即与其他共有权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对耿先生及其哥哥、姐姐共有的房屋进行了处置,明显不具有善意,签订协议的行为侵犯了耿先生对共有房屋依法享有的所有权。

综上所述,即便房屋系共同所有,家庭成员之一签署补偿安置协议,也不一定会及于其他房屋共有人。在共同共有人并非一户或者一方共同共有人未征得其他共同共有人同意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且事后其他共同共有人也不追认的情况下,则该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在此,提醒广大被征收人,如果您的房屋属于共同共有,其他共同共有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不一定对您有效,此时,如果您不满意该补偿安置协议,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权。

 


相关文章

QR cod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