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拆迁中,村委会的自认行为也不能否认政府强拆房屋的责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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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介绍

赵先生是山东省邹平市某村村民,在本村拥有合法宅基地及房屋。2006年,村委会因建设花园小区开始实施旧村改造计划。2008年至2009年期间,建设局先后为花园小区建设项目颁发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1年,赵先生与村委会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按成本价将花园小区新楼房出售给赵先生并给予适当补贴,赵先生领取补贴后需无条件拆除老房屋。后赵先生入住新楼房,但是却迟迟未收到补贴款项,老房屋也未予以拆除。2016年,村委会组织的上述旧村改造计划列入当地政府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单位是当地镇政府,该项目得到了市政府的同意。2017年,镇政府、村委会、某开发商签订了棚户区改造合作协议。

20183月的某日,镇政府即组织人员将强行拆除了赵先生的房屋,屋内物品被毁损殆尽。房屋被拆除过程中,赵先生岳母陈某因惊吓过度身体不适,被镇政府指派的医务人员使用救护车送到了当地卫生院重症监护室。

赵先生认为在其未获得补贴款且未腾空交付房屋的情况下,镇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明显违法,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确认镇政府强行拆除赵先生房屋的行为违法。后本案经过一审、二审、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的程序,最终,赵先生的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案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镇政府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是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

关于镇政府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

第一,本案所涉棚户区改造项目是镇政府向市政府报批同意后,由镇政府具体组织实施。镇政府在涉案棚户区改造项目整体活动中成立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参与项目的报批、环评、建设工作,镇政府主导村里的棚户区项目的改造工作是确定无疑的事实。

第二,村委会不具有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强制拆除赵先生房屋是案涉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的需要,虽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镇政府递交村委会承认涉案房屋系其自行实施拆除的证明,但是,一方面,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无权单独实施拆除房屋的行为。另一方面,无论是征收集体土地还是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行政强制法》、《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强制搬迁合法房屋的步骤、程序和方式有具体明确的规定,也并未规定村民委员会等自治组织有权实施强制搬迁和强制拆除。

因此,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在案证据及土地的最终用途等情况综合判断,对赵先生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不应当认定系村委会自主实施,而应当认定系职权主体与非职权主体在棚户区改造项目中基于共同意思联络、共同参与下实施的强制拆除。即镇政府是本案适格被诉主体,其应当与村委会共同对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首先,赵先生房屋系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在赵先生未

获得补贴款且未腾空交付房屋的情况下,镇政府和村委会无权强制拆除其房屋。其次,强拆主体不适格。如果镇政府认为赵先生无理由无依据交出土地,也应当由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赵先生交出土地,在赵先生拒不交出土地也不针对责令交地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后,强拆程序不合法。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须有已生效的行政决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事先书面履行催告义务,当事人对此有权陈述和申辩。本案中,在赵先生未接到任何行政机关的书面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其房屋即被强制拆除,程序严重违法。

正义虽会迟到,但是不会缺席。希望广大被征收人在维权过程中,一定要相信自己的初心,坚守信念,合法权益终将会被善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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