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修建A征收项目安置房为由启动B项目,公共利益属性能传导吗?
导读: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以完成“80米南北干道”的建设任务为目的,某县政府拟对A宗地及其房屋进行征收。为对A宗地上的被征收人进行安置,县政府打算在B宗地上修建安置房,并对B宗地上的房屋一并进行征收。问题在于,在“80米南北干道”的建设项目符合“出于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况下,县政府对B宗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的行为,是否具有符合“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的当然性呢?近期,北京李顺华律师团队的王金龙律师团队在代理的一起案件中,便遇到了这样一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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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丨王威 北京李顺华律师团队
根据《营山县城市总体规划(2005-2020)》,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规划在朗池镇新生村8、9组范围内建设“80米南北干道”。2010年12月15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营山县2010年第三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土【2010】789号),同意将营山县朗池镇新生村8、9组的集体农用地和农村集体原有的建设用地全部作为集体建设用地征收为国家所有。2011年3月至5月,县政府分别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收了营山县朗池镇新生村8、9组的全部土地,并于2013年分别与当地村民签订了《征收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征收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承诺还房安置地点依据县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就近的原则修建安置房,对被拆迁群众予以安置。应被拆迁群众的要求,安置房规划建设地点在营山中学左侧四川XX纺织有限公司营中东侧老厂区的国有土地上。
2013年6月4日,县规划委员会第二次扩大会议上原则同意了新生村8、9组的安置方案。2014年3月24日,县政府作出《营府征【2014】1号房屋征收决定》,以建设营山县城“80米南北干道”之需为由,决定征收四川XX纺织有限公司老厂区房屋。四川XX纺织有限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认为《营府征【2014】1号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目的不成立,征收范围不明确且征收程序严重违法,作出《南府复决字【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县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
该房屋征收决定被撤销后,县政府依照法定程序重新作出征收决定。2014年12月26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局向县政府请示征收涉案公司中东侧老厂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建(构)筑物、附着物。2015年2月3日,县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关于公布营山县“80米南北干道”工程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范围的公告》。2015年2月4日给相关各部门下发《房屋征收暂停办理相关手续通知》(房征暂停(2015)01号)。2015年2月11日公示房屋征收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基本情况调查结果。2015年5月6日,县政府公示对涉案公司原营山县XX织布厂未登记建筑认定和处理结果,公示期7天。涉案公司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县政府于2015年9月10日书面回复。2015年12月14日县政府公布《关于征收四川XX纺织有限公司(原营山县XX织布厂)位于营山中学东侧国有土地上房屋的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为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2016年1月5日,涉案公司对该方案提出异议,县政府未接受该异议。2016年1月15日,县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社会风险评估报告(营征收办【2016】2号),认为在与企业充分沟通的基础上,可作出征收决定。2016年5月20日,县棚户区改造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关于拨付四川XX纺织有限公司(原营山县XX织布厂)征收补偿款到尾的资金证明》,证明征收补偿款211.33万元已由财政足额拨入专项资金管理账户。2016年5月30日,县政府作出“征决字(2016)第2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书》,决定对县城白塔公园至芙蓉山景区“80米南北干道”工程拆迁安置房用地规划红线内,四川XX纺织有限公司(原营山县XX织布厂)位于营山中学东侧国有土地上的房屋、附属物及建(构)筑物进行征收。
涉案公司不服,于2016年7月16日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7月21日,市政府书面告知其申请复议的请求不明确,材料不齐全,需要补正材料。2016年7月24日,涉案公司将补正材料邮寄给南充市人民政府。2016年7月25日,市政府受理复议申请。2016年8月5日,县政府作出书面答复,提交了作出征收行为的证据。市政府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即营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营征决字(2016)第2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书》程序正当,内容合法,依法决定予以维持。涉案公司不服,于2016年10月7日提起诉讼。
虽然被诉征收行为是为了安置因建设“80米南北干道”项目而失地、失房的被拆迁户,但“80米南北干道”项目的“合公共利益”性,并非必然、自然、天然可延伸到建设安置房需求下的征收行为。如果认可这种“合公共利益”性能随意延伸,无疑给地方政府恣意征收腾出了制度上的灰色地带,后果不堪设想。
举例来说,假如某地方政府实际想要征收B宗地上房屋而不得,便可假借对A宗地进行征收的“合公共利益性”,以“为A宗地上被拆迁户建设安置房”“建设其他安置配套设施”等不一而足的理由,去对B宗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却不用承担“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举证责任。如此会导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所规定的“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威慑力骤减。所以在对征收行为的“合公共利益性”进行审查时,必须遵循“一征收行为,一审查”的原则,不可想当然地将“合公共利益性”进行顺推传导。
上述仅是从一般性来分析,具体到本案来讲,本案中的建设安置房的行为,在是否符合公共利益方面也具有天然的不足。县政府表明其作出被诉征收决定的目的是在组织修建营山县城“80米南北干道”的过程中,为就近安置被拆迁群众的需要,但并无充分证据显示该征收决定与被安置群众之间存在必然联系。此外,现有的县城“80米南北干道”《新生一、八、九社区安置区(营山县中学校大门左侧)还房情况统计表》这一证据显示,还房群众为20户,其利益也不能称之为公共利益,况且该项目的全部建设用途为何,亦无法证实。
在这一思想的指导下,王金龙律师团队根据在案证据,将“合公共利益性”作为本案的突破口之一,为当事人设计出了完善的维权方案。
目前,本案的最新进展为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13行初23号行政判决”,认为被诉征收行为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二)(六)项所规定的“公共利益”的情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诉征收行为“合公共利益性”的认定存在证据不足,遂撤销了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13行初23号行政判决”,并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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