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维权新思路:对渎职行为的举报
《征收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了对于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该条规定为我们的征收拆迁维权提供了新的思路:即在涉及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决定或者强制拆除案件胜诉后,我们可以根据判决情况有针对性地就法院确认的违法点向相应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递交书面申请,要求责令改正,并对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负责人给予相应的处分。
纵观《征收条例》全文,我们总结征收工作中的渎职行为主要包括:
- 1.对公共利益作扩大解释,对于不属于公共利益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 2.作出征收决定的项目,不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 3.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没有纳入市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即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 4.对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没有组织论证,也没有公开征求意见,即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 5.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没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 6.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没有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即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 7.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没有足额到位或者存在挪用,造成被征收人补偿经费不能全部兑现;
- 8.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没有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复议、诉讼权利,致使无法及时向法院申请非诉强制执行,造成公共利益项目无法按计划实施;
- 9.房屋征收部门没有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致使补偿造成严重不公;
- 10.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没有及时通知有关职能部门暂停办理新建、扩建、改建审批手续,造成征收补偿费用的不必要扩大;
- 11.不依照《征收条例》的规定随意扩大或者压低补偿;
- 12.违法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电、供热、供气和道路通行等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的;
- 1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强制拆除被征收人房屋的。
考虑到征收维权本质是一种利益博弈,在征收过程中若出现上述情形,我们当事人完全可以依据《征收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递交书面的查处申请,要求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在此过程中,必然会遇到推诿、扯皮的情形,当事人仍然可以坚持不懈地多跑、多催,为整个征收维权提供新的推力。
需要说明的是,具体是否需要提起该程序以及如何提起,应当根据专业的拆迁律师指导进行操作,否则可能会出现反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