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些案件中,很多被拆迁人在提起国家赔偿诉讼的时候都要求律师为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究竟能否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呢?请求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呢?最终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5条规定:有本法第3条或者第17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1)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2)非法拘禁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3)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5)造成公民 身体伤害或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在征地、拆迁案件中,提起国家赔偿诉讼时,当事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需要满足以下四个条件:
1、主体要件,即致当事人损害的主体必须是行政机关或行使侦查、检查、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司法机关,而不是其他非授权或委托的法人组织、民事主体;
2、行为要件,即上述行为主体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条或第17条所规定的行为;
3、结果要件,即上述行为主体实施的侵犯人身权的行为给请求人造成了精神损害,并导致了严重后果;
什么后果属于“严重后果”呢?其认定标准是什么呢?一般来说,致受害人有下列一种或多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严重后果:
4、因果关系要件,即请求人的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根据以上法律条文的学习,在征地、拆迁案件中可能产生精神损害国家赔偿的主要情形包括侵犯受害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身自由权、名誉权等人身权益,只有以上权益在受到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的侵犯时才是请求权存在的基础。
对于具有纪念意义的物品因侵权行为永久性灭失或毁损导致当事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对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最后由法院根据具体案件进行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