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案例:县资源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律师据理力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法院(2023)辽 03 行终 326《行政判决书》

代理律师:北京一讼律师事务所 李顺华律师、郝建松律师

案情简介:

被上诉人李先生系辽宁省鞍山市岫岩县某村村民,其宅院位于岫岩县中心人民医院区域,2017 年 6 月 9 日岫岩县人民政府发布[2017]第x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同日岫岩县国土资源局发布(某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7 年 8 月 7 日岫岩县国土资源局发布岫岩县中心人民医院区域集体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被上诉人李先生就征收补偿问题未与征收部门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岫岩县人民政府于 2021 年 5 月 24 日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 偿条例》及岫岩满族自治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之规定等国家、省、市的法律法规。对李先生作出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李先生不同意该征收补偿方案,也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未交出土地。岫岩自然资源局于 2021 年 7 月 12 日对李先生作出岫自然资决[2021]xx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李先生不服该责令交出土地决定,遂向海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一审法院却驳回了李先生诉讼请求,于是李先生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遂撤销一审行政判决,发回海城市人民法院重审。海城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判决撤销岫岩满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岫自然资决[2021]xx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岫岩满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却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遂成本案。

法院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诉《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是否存在违法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征收土地方案已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二)市、县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已经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行为;(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以上规定是关于责令交出土地决定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合法性审查标准,与本案审查标准具有一致性,应当作为诉讼案件合法性审查的最低标准。故人民法院针对案涉决定书应当审查以下方面:1、 涉案土地征收方案是否经有权机关批准;2、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土地管理部门是否已经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程序实施了土地征收行为;3、被征收人是否已经得到补偿安置,以及被征收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安置补偿和拒不交出土地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 具体到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案涉决定书审查情况如 下:1、涉案土地已经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地[2017]242 号文件《辽 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岫岩县 2017 年度第 1 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征收,即案涉土地系经有权机关批准进行征收;2、岫岩县政府对李先生作出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载明“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规定”,但实际并未依照《国有土地上 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履行征收安置补偿程序、未对李先生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即使如岫岩县政府陈述《征收补偿安置方 案》就是征收补偿决定,也未告知李先生救济方式、途径、期限 等,故岫岩县自然资源局未依法履行法定程序实施征收土地行为; 3、被征收人李先生未得到补偿安置。在上诉人作出的案涉决定书 中,明确告知被上诉人“限被征收人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7 日内, 与征收人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可见在其作出责令交出土 地决定时,被上诉人仍未获得补偿安置。且上诉人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拒绝安置补偿和拒不交出土地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的情形。故本案被诉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存在违法情形,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该决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被征收人收到《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后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断该交出土地决定是否合法,如果不满足相关条件就责令被征收人限期交出土地,则交出土地决定不具备合法性,当事人可以起诉要求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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