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估报告和补偿决定同日送达,被征收人的评估及鉴定权利如何保障?

一、案情简介

武先生在甘肃省xx市xx区自建一处房屋,用于经营使用至今。2016年12月,xx区政府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对案涉项目建设范围内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征收,房屋征收部门为xx区政府征补办;征收实施单位为xx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补偿安置方式为: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或现房产权调换,由被征收人自愿选择;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签约期限为评估机构选定结果公布之日起第7天开始的20日内。该决定还对奖励标准及期限、诉讼及强制搬迁等事宜予以确定。武先生位于xx区xx号的房屋在上述征收决定征收范围内。

因补偿标准过低,武先生与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xx区政府于2017年1月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补偿决定》),写明了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武先生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补偿决定。

二、案例说法

本案中,xx区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存在着明显的违法之处。

首先,关于评估结果的作出与送达问题。《征补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第二款规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评估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等条款对评估、复核评估及鉴定相应做了更具体的规定。

从上述法律规定中可知,在国有土地征收过程中,评估机构提供的被征收房屋评估报告是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的基础。而本案中,武先生是在案涉《补偿决定》作出的同一天收到的《房屋征收价值评估分户表(初始)》,且武先生并没有表示放弃对评估结果申请复核评估及鉴定的权利,该表与《补偿决定》同日送达,显然使武先生失去了在《补偿决定》作出前申请复核评估及鉴定的机会。在武先生对评估结果申请复核评估及鉴定的权利未得到保障的情况下,难以认定该表确定的案涉房屋价值确实不低于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因此,xx区政府以该表确定的案涉房屋价值为基础作出《补偿决定》,存在主要证据不足。

其次,关于案涉房屋面积问题。《征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本案中,xx区政府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房屋征收部门已对案涉自建房屋的权属、建筑面积等进行调查登记。xx区政府在《补偿决定》中对案涉房屋直接按xx平方米予以补偿,也构成主要证据不足。

第三,关于货币补偿方式问题。《征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而本案中,xx区政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对案涉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在此情况下,武先生对补偿安置方式的选择权也就无从保障。xx区政府在《补偿决定》中将补偿安置方式确定为货币补偿,显然缺乏依据。

最后,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撤销xx区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限被告xx区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重新作出补偿决定,武先生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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