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祁县】刘某某诉祁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案

       案情介绍:委托人是祁县昭馀镇的居民,在该镇拥有合法房屋一处。2014年3月10日,祁县人民政府发布祁政发(2014)23号祁县人民政府《关于山西建材厂宿舍片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公告》,决定对东至北关村居民区,南至建材厂厂区,西至西北街空地,北至北关村居民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委托人房屋在上述征收范围内。祁县人民政府至今未与委托人达成补偿协议, 祁县人民政府亦未对委托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裁判要旨: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本案中,祁县人民政府公布征收补偿方案后,未与刘某某达成补偿协议,亦未及时向刘某某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依据《山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征收补偿方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和征收补偿费用到位情况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在五日内进行公告。”祁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征收公告和征收补偿方案至今有效,刘某某的房屋仍在被征收范围内,祁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该征 收补偿方案对刘某某继续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职责。本案中,由于 祁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签约期限已过,因此,祁县人民政府应按照征收 补偿方案及时作出补偿决定。祁县人民政府的其他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裁判结果:责令被告祁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向刘某某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律师点评:对被征收人依法进行补偿安置是征收主体的法定职责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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