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唐先生等人诉兖州区大安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案

       案情介绍:2002年1月,唐某某与唐庄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唐庄村委会将本村铁路旮旯的东西长18. 5米、南北长36米的1亩土地承包给唐某某,承包期从2002年1月1日-2017年1月1日。原告在该承包地上建有用于养殖畜禽的房屋。2019年 3月31日,大安镇人民政府强制将唐某某承包土地上的部分养殖场拆除, 唐某某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要旨: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 问题为:一、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二、被告实施的行 政行为是否合法。

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 同的承包人为原告唐某某,被告亦认可该事实,也认可原告在该承包 地上建有用于养殖畜禽的房屋,故涉案房屋的拆除与原告有利害关系, 原告具有提起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拆除现场的光盘及照 片证实被告参与了拆除房屋的行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系其他 民事主体实施了被诉行政行为,应当推定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系由被告 组织实施,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被告关于未组织实施被诉行政行为, 只是进行监督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被告主张原告的承包期限已过,且在禁养区内建设的养殖场属于违章 建筑。本院认为,程序合法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行政机关作出 行政行为,均应按照相应的法定程序进行,即使行政相对人违法在先, 行政机关纠正违法行为也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本案中, 被告未履行任何程序,即组织相关人员将原告原承包土地上的部分房 屋进行拆除的程序违法,且其在诉讼中亦未提供其作出被诉强制行为 的证据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 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 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 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故应认定本案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 证据。原告请求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委托人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律师点评:强拆发生时,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量对现场指挥人员进行拍照录像,固定证据,以便后续诉讼中确定被告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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