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赵某某诉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

案情介绍:2017年6月11日,被告科尔沁区人民政府针对孙某某作出《科尔沁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孙某某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通科政发1201]151号)。内容为:一,被征收人可以选择下列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一种征收补偿方式。二,征收当事人双方签订补偿协议后,三日内付清被征收人的补偿补助费。三、搬迁期限:被征收人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征收现场办公室选择补偿方式, 并完成搬迁,交付被征收房屋。孙某某已于2005年逝世,委托人赵某某为其子。

2017年11月20日,赵某某以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裁判要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 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故被告作出的《科尔沁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孙某某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通科政发(2017]151号)缺乏事实依据,不能证明其行为合法。其次,因孙某某已去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认真查明房屋所有权人状况,对孙某某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明显不当。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裁判结果:一、撤销被告科尔沁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科尔沁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孙某某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通科政发[2017]151 号) ;二、责令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律师点评: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中被告对自己的行政行为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不举证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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