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拆迁合同纠纷案例

                            开封市崔某某诉开封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合同纠纷再审案

          案情介绍:2015年10月17日,国土局开发区分局与崔某某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崔某某参与分配4人,位于王府寨村二组的房屋总面积70m,东临崔普照、西邻崔小海、南邻永聚厂房、北邻永聚厂房,崔某某保证其房屋产权不受争议,货币补偿人均0000元,共计360000元,签订协议奖金20000元,农机存放补贴8000元。2015年10月17日,崔某某从国土局开发区分局处领取补偿款388000元、过渡费40580元、迁奖金32000元,共计460580元,2015年10月30日,崔某某收到国土局开发区分局上述款项。

          2016年,西郊乡王府寨村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显示,王府寨村一、二组村民崔某某的房屋是在其父亲的宅基地和承包地上所建的(按照村民村约,最小儿子成年后应分的宅基地应是与父母同块,最后继承),其中宅基地住房、北屋、东屋、西屋共计171.09 m,均是2006年以前所建,除居住房屋外其余房屋是在办家具厂时所建,建设时间为2010年左右。2016年12月26日,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6)豫0211民初114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国土局开发区分局与崔某某于2015年10月17日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书》; 二、崔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国土局开发区分局货币补偿388000元、过渡费40580元、搬迁奖金32000元,合计 46058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209元,由崔某某承担。

          本案经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委托人不服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 02民终931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裁判要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1. 崔某某与国土局开发区分局再审中对《王府寨城中村改造项目村民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定。该方案第七条补偿安置标准载明:“依据该村房屋和地上附属物普查的计算结果,本项目货币补偿和房屋分配以王府寨自然村为核算单位,其核算的基础为开封市城乡体化示范区按照城中村改造用地规范标准 0.4 亩/人预留该村城中村改造用地面积应得的收益以王府寨自然村为核算单位的平均值,按人口进行补偿安置,标准如下     ”,

          2.国土局开发区分局再审庭审称,《补偿安置协议书》上载明的70平方米,程序上系国土局开发区分局先组织入户调查、界定,然后根据调查的信息所填写。本院再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崔某某与国土局开发区分局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双方因该协议发生的纠纷是平等主体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且国士局开发区分局就该协议提起的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关于原审撤销《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判令崔某某返还460580元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根据《王府寨城中村改造项目村民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第七条补偿安置标准规定,王府寨城中村改造项目是按人口进行补偿安置,不是基于房屋面积。国土局开发区分局认为其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主张撒销该协议,但《补偿安置协议书》中记载崔某某的房屋总面积为70平方米,该条约定明确、具体,双方对此在文意理解上不存在分歧, 且该面积系国土局开发区分局组织入户调查确认后根据调查信息所填写,故国土局开发区分局主张对《补偿安置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并以此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原审判决以重大误解为由,撒销双方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书》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2民终931号民事判决和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6)豫0211民初1144 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开封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2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09元,均由开封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负担。
           律师点评:对于拥有多处或不同不动产的被征收人而言,仅对部分不动产的征收补偿不满意而进行维权,可能会被征收方以其他部分的补偿进行要挟,此种情况须咨询律师慎重应对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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