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建房后办证,建房行为是否合法?如果房屋被拆除,该怎么办!

陈先生是昭平县某村村民,其在该村居住使用的房屋系其祖父建设的瓦房,房屋所使用土地登记为其祖父名字。2015年5月,陈先生拆除其祖父所建瓦房,建设新房。2015年6月11日,陈先生拟用其祖父登记使用的该土地建房,并向县住建局申请建设规划许可。2015年6月30日,县住建局向陈先生颁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同日,县住建局又以陈先生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房,对陈先生建房的行为立案、进行现场勘验,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陈先生并未停止仍继续建设。2015年7月17日,县住建局以陈先生提供的材料不齐全为由,作出《关于注销<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通知》,决定注销已经颁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该注销通知没有告知陈先生享有相关权利。随后,县住建局又对陈先生下发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据县政府的批复拆除了陈先生房屋。

首先,陈先生向当地法院起诉撤销县住建局作出的《关于注销<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通知》,法院依法审理后判决确认县住建局的注销行政行为无效。

其次,陈先生针对县政府的违法强拆行为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县政府组织拆除其位于XXX的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其因房屋被拆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因法院对县住建局注销陈先生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通知的行政行为无效,且该判决已生效,那么,陈先生取得的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始有效,县住建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因此,被告县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陈先生房屋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亦违法。因陈先生房屋已被拆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确认被告县政府强制拆除原告陈先生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对于原告请求县政府赔偿房屋重置价格、室内装饰装修价格、搬迁临时安置费、建筑垃圾清运费、基础混凝土破除费、建筑材料损失、物品损失、精神损害等各项经济损失,法院也给予了适当的支持。同时,法院认为当事人的直接损失包括赔偿金额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

在此,提醒广大群众,在村里建房没有办理相关手续或者后续补办手续,该建房行为不一定是违法的,如果有关机关对房屋予以强制拆除,该强制拆除行为可能是违法的!如果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被法院确认违法,房屋所有权人是可以主张赔偿相应损失的。

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第(八)项:“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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