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通知未告知被征收人陈述、申辩权,可以被法院撤销!
一、案情简介
委托人某公司是XX县XX镇XX村一家合法经营的冷饮厂。据政府称,因“XX快速通道项目”需征收委托人依法使用的厂房,因补偿标准过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2020年4月XX日,XX镇人民政府对委托人作出《自行拆除通知书》,限委托人在收到该通知书后三日内将违法建筑自行拆除,称“逾期不拆除,县镇将组织力量对该违法建筑依法拆除”。
委托人认为,XX镇人民政府作出上述《自行拆除通知书》责令委托人限期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侵犯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委托人因此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XX镇人民政府于2020年4月XX日作出《自行拆除通知书》责令委托人限期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
二、案件审理进程
【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土地系划拨用于教育事业,委托人在未获取相关审批建设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在其承租的土地上建造房屋用于生产经菅,是违法建筑,应当拆除。XX镇人民政府所实施的行政行为适当,应驳回委托人的诉讼请求。
【委托人上诉观点】
一、XX镇人民政府没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本案中,XX镇人民政府引用上述法律规定作为其职权依据,但是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地块现在属于乡村规划区,事实上涉案地块现在已经纳入XX快速通道建设项目的征收范围,显然已经纳入了城市规划范围内,不属于乡村规划区,故XX镇人民政府不具有作出涉案拆除通知书的法定职权。
二、XX镇人民政府作出涉案拆除通知事实依据不足。
首先,委托人的建筑物建设于XX年,系当时政府招商引资而来,为当地经济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并非委托人自行私自建设;其次,XX(案外人)房就房屋主体已经与征收部门订立了补偿协议,其房屋主体的合法性已经被征收部门所认可,委托人在案外人主体房屋上进行的添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违法;此外,委托人与征收部门已经就该部分构筑物订立了补偿协议,现再认定该部分违法并要求拆除,显然违背诚信政府的基本要求;另外,XX镇人民政府也未提交涉案地块在XX年委托人进行建设时规划区性质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委托人违反法律规定在乡村规划区进行建设。因此,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径行认定涉案房屋是违法建筑,应当拆除,确有错误。
三、XX镇人民政府作出被诉拆除通知适用法律错误。
如前所述,涉案房屋地块的所属规划区性质尚未确定,XX镇人民政府在未确认房屋建设时间、建设时所处规划区性质的情况下,直接适用《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作出限期拆除通知,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四、XX镇人民政府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违反比例原则。
如前所述,委托人已经就该部分构筑物与征收部门订立了补偿协议,通过正常的征收程序就可以将该部分构筑物拆除,同时又能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有能够对行政相对人权益损害更小的方式而不用,却采取权益损害最大的限期拆除的方式,明显违背了行政行为所应当遵循的比例原则,该行为应当被撤销。
综上所述,XX镇人民政府没有作出被诉拆除通知的法定职权,被诉行政行为违反比例原则,其作出的事实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二审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经审理作出二审判决,认为:本案审的焦点是2020年4月XX日,XX镇人民政府向委托人作出的《自行拆除通知书》是否应当撤销。XX镇人民政府在作出《自行拆除通知书》前未向委托人告知陈述、申辩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设定的法定程序,故X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自行拆除通知书》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判决结果】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XX镇人民政府2020年4月XX日作出《自行拆除通知书》。
三、案例分析
在征收过程中,与上述案件相同的案件有很多,在诉至法院时,了解相关规定只是一方面,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有效的论辩是捍卫自身权益的利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