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非诉行政强制执行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上述规定确立了非诉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基础,除此之外,我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也对此进行了专门规定,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非诉行政强制执行制度适用前提。

根据我国非诉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法律规定,可知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一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或规定期限内未履行相关行政行为。

在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非诉行政强制执行制度适用于多种行政管理领域,如土地、工商执法、交通、能源等多个领域。

二、当征迁领域适用非诉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时,被征收人是否有权利救济途径?

在房屋征收领域中,当征收机关履行一系列程序后,被征收人仍然未与征收机关就补偿问题达成一致,在符合非诉行政强制执行条件时,行政机关往往会向人民法院申请行政强制执行,那么当人民法院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时,被征收人就行政机关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否无法通过法定途径主张权利?对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申479号给出了相应解释。

【裁判要旨】一般来讲,行政机关依据人民法院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属于合法的实施行为。但是,行政机关在实施强制拆除过程中,扩大强制拆除范围或使用违法手段造成被执行人物品、财产损失,被执行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如果行政机关在实施强制执行裁定时严格按照强制拆除范围执行且并未造成被执行人财产等方面的损失,被征收人若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执行裁定本身存在异议,如认为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那么应该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呢?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曾作出(2018)最高法行申3417号《行政裁定书》,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一、二审时有时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也就是说,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应当立案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指出的是,对于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受理和处理的请示>的答复》【法行(1995)】12号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可以作为申诉进行审查。人民法院的全部执行活动合法,而生效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转送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并通知申诉人同该行政机关联系;人民法院采取的强制措施等违法,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据此可知,当人民法院作出强制执行裁定时,如被征收人认为强制执行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则可以通过申诉的途径寻求权利救济;如果行政机关在执行裁定时扩大了强制拆除范围或者损坏了被征收人的物品、侵犯了被征收人的财产权,则可以通过起诉的方式维护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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