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 应当如何维护合法权益?

  

湖北省宜昌市范先生等人在宜昌市XX区各自拥有合法自留山、自留地。

宜昌市XX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X日作出《土地征收公告》,宜昌市XX区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月X日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范先生等人的自留山、自留地在上述征地范围内。

2018年1月X日,因XX项目建设需使用范先生等人的上述自留山、自留地,上述自留山、自留地被强行推平。

征收范先生等人的上述自留山、自留地的征地补偿款早已由征收部门支付给了XX村委会,但XX村委会至今也没有将上述征地补偿款中属于范先生等人的部分依法足额支付范先生等人,致使范先生等人的补偿利益长期不能实现,损害了范先生等人的合法权益。

为此,范先生等人2020年7月X日向XX镇人民政府邮寄递交了《责令改正申请书》,请求XX镇人民政府依法责令XX村委会改正其拒不分配征地补偿款的错误行为,并督促其尽快制定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及时将属于范先生等人的征地补偿款足额支付与他们。XX镇人民政府收到范先生等人向其递交的上述《责令改正申请书》之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XX村委会的上述违法行为责令其改正,也未对范先生等人作出任何答复。

范先生等人认为,XX镇人民政府不履行其责令改正法定职责的行为,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益。为此,范先生等人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的规定,案涉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主体应当是XX村委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的规定,监督村民委会对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是乡、镇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之一。同时依照该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村民有权对村委会侵害村集体和村民合法权益的行为要求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处理范先生等人或其家庭成员系XX村的村民,虽然案涉林地权属与XX村委会存在争议,但也同时说明案涉林地被征收的补偿款与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当其认为XX村委会没有依法分配征地补偿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时,有权请求被告监督、并责令改正。至于该补偿款是否应当分配或具体如何分配,以及最终对其权益是否有影响,均不妨碍其享用该项请求权。故范先生等人申请XX镇人民政府履行监督对XX村委会依法分配征收补偿款、责令改正错误行为的职责,于法有据。范先生等人明知与XX村委会为案涉被征收的土地权属存在争议,且正在由XX镇人民政府裁决过程中,仍然要求XX镇人民政府责令XX村委会改正拒不分配征地补偿款的错误行为,并督促尽快制定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虽然XX镇人民政府出于客观原因的限制,无法做出“责令XX村委会改正拒不分配征地补偿款的错误行为,并督促尽快制定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监督行为,但应在法定期限内给予答复而未答复,属于行政法上的不作为。XX镇人民政府收到范先生等人的申请后超出两个月的期限作出回复,违反了法律规定。范先生等人坚持不撤回起诉,本院应当确认被告超期履职行为违法。同时XX镇人民政府已经受理XX村委会与该村部分村民林地权属争议,并作出行政裁决的行为也证明了范先生等人要求被告针对《责令改正申请书》的事项履行法定职责或给予答复,于法有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第四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XX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范先生等人《责令改正申请书》未履行给予答复的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范先生等人的合法权利得以维护。

北京在明律师团队李顺华律师团队提醒广大被征收人,当遇到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要善于利用法律武器保障自己的合法权利,必要时,可以委托专业的征地拆迁律师为您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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