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拆迁】李顺华律师、谢瑞青律师代理的杨先生诉新安县人民政府拆除行为违法一案,将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法庭开庭审理。

李顺华律师、谢瑞青律师代理的洛阳市杨先生诉新安县人民政府拆除行为违法一案,将于2019年5月22日16:30,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法庭开庭审理。

委托人合法经营一家生产、销售冷冻饮品的企业。因修建洛新快速通道,新安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10月1日发布洛新快速通道土地征收、附属物征迁、坟墓迁移的通告,委托人厂房在迁移范围之内。通告发出后,委托人多次与新安县人民政府成立的指挥部沟通企业搬迁补偿问题,但一直未达成协议。2018年9月11日,新安县人民政府在未与委托人达成搬迁补偿协议且未履行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动用挖掘机将委托人围墙强行拆除,损害委托人合法利益。委托人遂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委托人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起诉,委托人不服,遂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委托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委托人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委托人的起诉符合法定起诉条件。首先,委托人作为涉案厂房的承租人,虽未明确租赁涉案被拆围墙,但被拆围墙系确保围墙内委托人的生产设备等财产安全的重要设施,也是围墙内相关人员人身安全的重要保障,根据委托人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的目的及生活常识判断,委托人依法对涉案围墙的存续享有一定的权益,也是该围墙事实上的使用权人,虽然涉案厂房所有权人已签订了征迁安置协议,但由于委托人的重要财产仍在厂房内,仍有加以保护的必要,因此签订征迁安置协议的行为不能阻却委托人继续使用涉案围墙的权利。其次,被诉行政行为发生时涉案厂房附近正在实施拆迁,常有大型工程设备作业,委托人的生产设备等财产存在被损毁的重大风险,新安县人民政府拆除围墙的行为将委托人的合法财产置于现实的危险处境之中,导致委托人的财产安全无法得到保障,该行为侵犯了委托人使用围墙权益的同时,也妨害了委托人对生产设备等财产的有效占有,因此委托人与新安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涉案围墙的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委托人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为此,委托人特以新安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3行初385号行政裁定,指令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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